(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签证工作程序,确保工程签证有效性、真实性、时效性、可执行性,满足工程的质量、利于投资项目建设工程的有效管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南大学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工程签证是指按承发包合同约定,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量、工期和合同价款的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期、索赔相关的签证;
(二)需现场计量的隐蔽工程签证;
(三)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
(四)合同中约定的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项目的工程量签证;
(五)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合同范围外零星工程用工、用料、机械台班及返工等签证。
本细则适用于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基建项目。
第三条 工程签证由工程管理科、造价结算科、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各部门职责如下:
(一)工程管理科是签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签证的实施,负责组织造价、监理参加的现场签证工作,确认工程签证工作实施的情况及工程量;
(二)施工单位应在隐蔽工程覆盖前通知现场代表组织造价结算科、现场监理对签证的事实和数量共同进行计量,并通知现场审计人员及时对签证内容进行抽查复核。
第四条《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的审批:
(一)签证经现场代表组织施工、监理讨论后,由监理及施工单位的专业工程师、现场代表、工程管理科科长等人员签字确认;
(二)工程造价增减数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时,可加盖基建处公章后实施;工程造价增减数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时,需经基建处分管领导审批,并加盖基建处公章后实施;
(三)施工方案由分管工程的基建处领导组织审查,审批生效后的施工方案所增减的费用不受以上条款限制,经工程管理科、造价结算科签字,盖中南大学基建处公章后即可生效。有关审查不免除承包人的合同义务。
第五条《工程联系单》的办理
(一)施工单位以《工程联系单》(见附表)的方式,提出签证申请,写明签证的依据、内容和预算价,报监理工程师初审;
(二)初审后现场代表会同造价、审计人员进行经济技术审核,依据权限进行审核;
第六条《工程签证单》的办理
(一)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经审批的《工作联系单》填写《工程签证单》(见附表),现场代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计量,并对签证单上的工程量、计日工、机械台班数计算式和方法进行审核;
(二)《工程签证单》审核后,再履行相应的签字盖章手续;
第七条 工程签证的审核依据
(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
(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等文件;
(三)工程相关的影像记录、文字等依据;
(四)监理及现场代表确认的工程量。
第八条 工程签证的审核
(一)现场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签证进行初审;
(二)现场代表会同造价结算科进行审核;
(三)工程管理科审核;
(四)现场审计人员抽查并记录;
(五)分管处领导审定。
第九条 工程签证的管理
《工程签证单》签发后,由现场代表统一分类并编号,加盖中南大学基建处公章,未盖章者均不予计入结算。现场代表应要求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工程签证的执行。
第十条 因工程质量、安全急需而来不及按正常程序办理签证时,由现场代表按审批权限请示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先安排施工单位执行;随后应按程序补办手续并注明补办的原因。
第十一条 争议签证处理
对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工程管理科、造价结算科、审计部门及项目分管领导审核后可先行处理,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再按正式程序补办手续并注明补办的原因。
第十二条 工程签证的内容
工程签证应主要包括事件发生的原始状况,签证的事实依据(原则上需附有现场实体照片);具体签证原因、具体位置、标高、轴线、尺寸、数量、材料、人工、机械台班等;涉及材料消耗的需写清品名、规格、厂家、品牌;土方工程签证须注明土质类别和开挖方式,运距须依据合同,大型土方工程须有方格网图;签证单应使用统一的签证表格,并将附图、工程量计算式、原始资料作为附件一起提交。
第十三条 工程签证的时效性
现场代表接到施工单位签证申请后需立即进行核实确认,组织相关人员进入现场,对工程量及相关内容做好记录;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收方24小时内填写好工程签证单等资料,收方人员应在24小时内审核签字,工程管理科需在24小时之内完成相关人员的审核;所有签证手续办完必须在签证发生后3日内完成,否则拒绝结算;隐蔽工程需在下个工序施工前完成所有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现场管理部相关人员应及时将已签订的工程签证单交工程管理科归档,未归档的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下列行为的施工、监理、工程咨询单位及人员,应对其实行批评教育、责令退场、列入黑名单、举报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处罚:
(一)弄虚造假,伪造签证文件、记录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纪违法的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学校管理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其纪律处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民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基建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